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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忠義於民國110年3月21日晚間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龍路與東龍路200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由東龍路左轉東龍路200巷,適有告訴人彭武爐騎乘自行車,沿東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忠義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彭武爐、證人李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路邊停放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急事要處理先離開現場,但有委請我那天載的朋友李振發留在現場,幫我照顧對方(即告訴人,下同),我事情處理完也有再跟李振發聯繫,他跟我說他有到交通隊做筆錄,對方沒有怎麼樣,已經處理好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21日晚間9時33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龍路與東龍路200巷交岔路口前,貿然由東龍路左轉東龍路200巷,適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挫擦傷之傷害,且於此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0、100頁、審交訴字卷第68頁、交訴字卷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武爐、證人即案發時被告車上之乘客李振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至25、27至28、31、1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路邊停放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39、41至59、63至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是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並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其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所設之處罰規定。從而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倘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前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慮。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證人李振發於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時坐在賴忠義的車上,有看到車禍經過,因為賴忠義有重要事情,所以他叫我下車去關切,他就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0頁)、於112年12月21日警詢(下稱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乘坐賴忠義駕駛的甲車,看到車禍發生,有下車察看傷者(即證人彭武爐,下同),並將傷者扶至路旁,當時剛好有警察路過幫我們報案及叫救護車到場,而當晚我也有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交通分隊(下稱交通分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首次警詢),在離開交通分隊後,賴忠義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對方的傷勢情形等語(見交訴字卷第75至76頁)。已就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委請當時乘坐甲車之友人即證人李振發下車關切傷者,並協助處理車禍事宜,嗣證人李振發於案發當晚至交通分隊製作首次警詢筆錄,其後亦有接獲被告來電,詢問傷者受傷情形等節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案發時至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簡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交通事故事是由我到場處理的,當時有一個自稱乘客的人(即證人李振發)在現場,他說駕駛(即被告)有事情先離開了等語大致相符(見交訴字卷第89至94頁),而證人李振發係於110年3月21日晚間10時32分許,至交通分隊製作首次警詢筆錄乙節,亦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1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在現場短暫停留,並委請當時乘坐其車之證人李振發下車關切證人彭武爐傷勢及協助處理車禍事宜,而證人李振發果不負被告所託,除留在現場關切證人彭武爐傷勢外,並確認已有他人報案及叫救護車到場,且至交通分隊製作首次警詢筆錄,被告亦緊接以電話關心證人彭武爐之傷勢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屬有據,應可採信。
 ㈣基此,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既已委請證人李振發救助傷者,令證人彭武爐無立即生命危險,亦未有錯失救治時機而致傷害擴大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而留在現場協助救治死傷者之義務,並非不能委託他人代為行之,是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委託同車友人即證人李振發下車救助傷者,已足防止損害有擴大之危險,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自不得以該罪論處。
 ㈤另證人彭武爐雖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在車禍後,沒有留下來處理,就離開現場了,我只有印象經過的路人留下來幫忙,我沒印象甲車有人員下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27至28頁),顯與卷內前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惟此恐係因證人彭武爐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旋即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勢,而無暇關注周遭發生之情況所致,實屬常情,然難僅憑其此部分單方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李振發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時有下車察看傷者,但不是賴忠義請我下車,是我自行下車等語(見交訴字卷第76頁),復其於首次警詢時證稱:我在案發前乘坐甲車,但我不認識駕駛,途中發生車禍,我立刻下車察看傷者,甲車在我扶傷者時就開走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固均證述其下車察看傷者,並非係受被告委託,然此非但與其於偵查時所為證述矛盾,更與被告歷次所陳未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與證人李振發相識數十年,且能詳細說明證人李振發之家庭背景及生活狀況,包括證人李振發已離婚、育有兩兒一女、父母前妻子女全部姓名、先前居住地址等情(見交訴字卷第103頁),皆核與卷附證人李振發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首次警詢筆錄所載居住地址相符(見偵字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與證人李振發確實相識甚久,則證人李振發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云云,顯然不實而難採信。再者,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理應較與車禍無關之證人李振發更關心此交通事故,若非被告委託證人李振發下車代為察看傷者及協助處理車禍事宜,證人李振發當無排除自身原先行程而耗費自己時間下車察看傷者之動機及必要,且案發時甲車仍在行進中,如非被告因此委託事宜暫時停車,讓證人李振發得以下車,證人李振發亦難以順利下車察看傷者及協助處理車禍事宜,是應以證人李振發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及被告歷次所陳,即被告委託證人李振發下車察看傷者及協助處理車禍事宜等情為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至於證人李振發與被告分明熟識,卻謊稱其不認識被告,用意顯然為掩飾被告之身分,則不難理解證人李振發何以謊稱係其自行下車察看傷者,而非謂其係受被告委託下車察看傷者,目的亦係擔憂被告之身分曝光,惟證人李振發此舉,除無證據認定為被告所授意外,亦非本案所應探究之重點,因其未向警方表明駕駛人之真正身分,僅係影響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依前揭說明可知,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主要目的,並不包括駕駛人應履行表明其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義務,是證人李振發雖未告知警方關於駕駛人即被告之身分,仍無害於保障證人彭武爐之人身安全,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即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參諸前揭說明,在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