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詹國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步進入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於駕駛車輛起步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道路,適有吳振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吉芳,沿同路段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振歆、吳吉芳均人車倒地,吳吉芳因而受有左側第4、5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吉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詹國昌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吳吉芳施以必要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調查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國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39至40、46頁),核與證人吳振歆、吳吉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8、35至37、89至92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47至49、51至53、57、59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罪,於000年0月間始執行完畢,故不符合刑法規定之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竟疏未注意及禮讓直行車輛,致碰撞告訴人所搭乘之直行機車,因而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見告訴人倒地無法起身,竟未施以任何救助,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給付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