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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佑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判決在案,判決時上訴人羈押於法務部○○○○○○○○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親自收受上述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則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8月15日之翌日開始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至113年9月4日(星期三,非例假日)屆滿被告雖在監執行,但其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係自行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依據前揭說明,並無不可,但因其現所在之法務部○○○○○○○○與本院均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揆諸前述說明,自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然而,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13日日始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所述即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