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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永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呂永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一人承擔所有經濟來源,目前在工地上班工作不穩定,希望可從輕判決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於受測當時,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量處該罪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經濟困難等語,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量刑亦無何等失出或失入之情,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考量其經濟狀況欠佳,倘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反將使其生活陷入困境,故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並輔以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反思、避免被告再度犯罪而回歸正常生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