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慶祥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108年度偵字第28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20分)審判期日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簡上字卷,第59、71至75、81至82、85至90、95頁)。而被告雖於113年1月20日具狀向本院陳明其因在南部工作,過年前趕工,無法請假,請通融另選擇開庭時間等語,該狀於113年1月23日(即審判期日當日)12時8分許經本院收受,另由其配偶於113年1月23日8時58分許,電知本院被告具狀請假、無法到庭等語(見原簡上字卷,第83、91至93頁),然均未檢附相關資料以佐其詞,是已難認所請有據。且上開所陳內容縱認屬實,亦非事出緊急、突然或因疾患等情,而使之客觀上難以到庭,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定之正當理由。況本院前已於112年12月5日、7日及8日,分別送達被告前指定之送達地址(由被告之受僱人收受)、並寄存送達被告前陳報之住居所(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倘被告果有其所陳事由,亦當可儘早向本院表示,詎其遲於審判期日當日始陳報至本院,益徵其無正當之理由。是本院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見原簡上字卷,第13至1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原住民,從事工地鋼筋綑綁工作,社會經驗及智識水準有限,一時衝動而有莽撞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一家收入拮据,原判決罪刑縱易服勞役,被告亦將近3個月無法工作,如何維持一家8口浩繁生計,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公設辯護人亦依此旨,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判被告「甲○○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仗恃人多勢眾,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損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經核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無違法不當之處,是原判決所處之刑,實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失。
㈡被告於本案(107年11月2日)前,已曾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於107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不思悔悟,再犯本案,已有不該,且其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其上訴意旨所指事項,亦均與本案妨害公務之犯行無關,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實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原判決未依此減輕其刑,即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失。
㈢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及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5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108年度偵字第28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冠廷(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少年蔣○杰(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晚上8時30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埔頂釣蝦場飲酒,因少年蔣○杰在釣蝦場內與該店消費之客人蕭祚得發生口角,賴冠廷遂聯絡簡翰林(業經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林昱楷、陳杰軒(現由本院111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案件另行審理中)、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20餘人到場助勢,蕭祚得並遭人推入釣蝦池內。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圳頂派出所所長黃愷琮率巡佐楚慶權、巡佐孫明輝、警員林子婷、警員李成權、警員李友輝等多名員警前往處理,欲將少年蔣○杰、蕭祚得帶回派出所調查,詎賴冠廷、簡翰林、林昱楷、陳杰軒、甲○○、少年蔣○杰、陳○翔、陳○軒、余○伸(前3人均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等人,均明知黃愷琮等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攔阻少年蔣○杰遭警帶回調查,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倚仗其等人多勢眾,共同向員警包圍叫囂,拒絕服從警方制止,並由賴冠廷、陳杰軒以身體推擠、動手拉扯員警之強暴方式,阻擋員警將少年蔣○杰帶上警車,以此方式妨害在場員警執行職務。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111年度原訴緝字第10號卷,下稱原訴緝字卷,第150至153、198至201頁),核與證人楚慶權、黃愷琮、林子婷於偵查中、證人蕭祚得、蔣○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07年度他字第8683號卷六,下稱他字卷六,第3至4頁、第192至193頁、第199至211頁),復有職務報告及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107年度他字第8683號卷五,下稱他字卷五,第123至136頁、他字卷六,第182至189頁、109年度原訴字第66號卷二,下稱原訴字第66號卷,第99至107頁、第111至1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108年12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嗣該條項再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從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提高至3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與林昱楷、陳杰軒、賴冠廷、簡翰林、少年蔣○杰、陳○翔、陳○軒、余○伸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蔣○杰、陳○翔、陳○軒、余○伸於案發時間固均未滿18歲,然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仗恃人多勢眾,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損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