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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建民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建民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建民明知提供門號與他人使用,常用於幫助犯罪,且自國外輸入含尼古丁(Nicotine)成份之電子菸油等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賣自己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購買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3罐(下稱系爭電子菸油),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以「周生辰」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1批(併袋號碼:309TZ55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收貨電話:0000000000號),並以私運夾藏於前開貨物之方式輸入前開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而於111年5月5日會同福隆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為臺北關關員查獲,並查扣上揭應以藥品列管之電子菸油,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張、臺北關111年6月8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044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5月31日FDA研字第1110012747號函暨檢驗報告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3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門號販賣予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並無認知到所交付之系爭門號將被用以從事本件輸入禁藥之犯行,主觀上並無幫助輸入禁藥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以200元為代價,販賣自己所申登之系爭門號(預付卡儲值型)予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自大陸地區購買含尼古丁之系爭電子菸油,將「周生辰」登錄為納稅義務人,以系爭門號為收貨電話,委託福隆公司進口,並向臺北關報運進口貨物1批,以私運夾藏方式輸入系爭電子菸油,經臺北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而於111年5月5日會同福隆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始查獲上情並查扣上開應以藥品列管之系爭電子菸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臺北關111年6月8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044號函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他字卷第29至31頁)、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33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5月31日FDA研字第1110012747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見他字卷第35至3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27頁)、扣案電子菸油及外箱包裝照片3張(見他字卷第39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販售系爭門號予他人,主觀上具備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惟:
 1、按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係依附於正犯之故意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於正犯屬過失犯之情形,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依此,於輸入禁藥之情形,自需正犯確有故意輸入禁藥之不法行為,始能論以被告幫助輸入禁藥罪。查,觀察系爭電子菸油之外箱包裝照片,包裹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收件人為「周生辰」(見他字卷第41頁),然是否確有「周生辰」之人,「周生辰」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輸入之系爭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均有未明,自難執此推論「周生辰」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上開輸入禁藥之犯行。又「周生辰」固使用系爭門號作為收貨電話,然使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作為通聯工具原因多端,倘無確切事證,尚難僅以「周生辰」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即可推論「周生辰」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輸入系爭電子菸油,又「周生辰」故意輸入禁藥之不法行為既不明確,則被告得否逕論以幫助輸入禁藥罪,即有可議。
 2、再以,衡諸單純販賣門號予他人使用之情形,非法律所禁止,類此行為未如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而為社會上普遍多數人民所知悉,是提供門號之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犯罪,仍應審慎認定,倘交付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本案「周生辰」使用系爭門號作為輸入禁藥犯罪之工具,非如幫助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業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被告將系爭門號交予「周生辰」使用,是否可預見日後將可能被用於輸入禁藥聯繫工具之途,而有幫助他人輸入禁藥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非無疑。況觀諸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時間為108年10月28日(見他字卷第27頁),與本案輸入禁藥遭臺北關查獲時間為111年5月5日,已逾2年6月,亦與申辦門號交予他人後隨即遭他人用於犯罪之情仍有不同,復依被告前案資料,除本案外也無於本案申辦門號後有為檢察官起訴幫助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案關於被告主觀上存在幫助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乙節,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佐。此外,未見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幫助輸入禁藥罪嫌,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輸入禁藥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幫助輸入禁藥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