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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曙展律師
代  表  人  徐碧雲

被      告  葉文仁


            陽王朝中(原名王大中)



            謝源寶


            高琴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484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第1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琴琴係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合豐公司)負責人,被告陽王朝中為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樓,下稱程豐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前向合豐公司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租賃土地),並在前開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又在該廠房周邊搭建圍牆(下稱本案圍牆),而衍生越界建築之土地糾紛。詎被告4人均明知該圍牆屬聲請人所有,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陽王朝中夥同被告葉文仁、謝源寶,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由被告葉文仁操作怪手將本案圍牆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約50公尺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㈡聲請意旨略以:合豐公司另案對聲請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案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就越界興建本案圍牆部分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豐公司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第二審審理中坦認合豐公司並無本案圍牆之所有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均與前揭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異,顯有偵查不完備及認定事實與證據相悖之違誤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2年6月10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11號、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2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被告高琴琴辯稱:我不曉得被告陽王朝中、葉文仁、謝源寶有去拆本案圍牆,我先前把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都委任程豐公司處理等語;被告葉文仁辯稱:案發時是我駕駛怪手拆除圍牆,我只是受被告謝源寶指示施工,我不知道圍牆是否能拆除等語;被告謝源寶則辯稱:我任職於程豐公司擔任現場監工,本案係因聲請人搭建本案圍牆佔用到合豐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程豐公司負責處理合豐公司之土地買賣、整地、清除地上物、鑑界等事宜,此前已鑑界過3次,也曾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聲請人此事,但聲請人置之不理,我始於上揭時、地指示被告葉文仁開怪手拆除聲請人佔用894地號土地部分之圍牆等語;被告陽王朝中辯稱:我是程豐公司負責人,程豐公司於111年1月1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聲請人也有派人到場,聲請人即已知悉其本案圍牆越界佔用非本案租賃土地之範圍之事實,且聲請人現場口頭同意拆除圍牆,業主合豐公司亦於111年3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人,請聲請人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否則將進行拆除工程,故程豐公司才會於上揭時、地發包拆除圍牆,並無毀損犯意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前,向合豐公司承租本案租賃土地,並在本案租賃土地上建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復於該廠外搭建本案圍牆;被告陽王朝中、謝源寶確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指示被告葉文仁操作怪手將本案圍牆座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部分拆除,此為被告陽王朝中、謝源寶、葉文仁所自承;另合豐公司於109年8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委由程豐公司處理本案租賃土地之不動產買賣、與聲請人協議現有租賃事宜、現有廠房點交事宜等事務,此部分為被告高琴琴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偵26171卷第57至60頁),並有現場照片共7張、專任委託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等件(見111偵26171卷第61至67頁、第75頁、第89至95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民事案件全卷核閱後,可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就本案租賃土地之租賃關係過程略以:聲請人籌備處於93年4月5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楊梅鎮高山頂段774-50、52地號、774-53、54地號(本案租賃土地重測前地號)土地上之廠房」;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4月5日起至101年4月4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建費用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嗣聲請人於94年6月1日另與合豐公司簽立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鎮高獅路。土地座落:本案租賃土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第4條第2項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其增建費用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有遭劃掉刪除之痕跡,並蓋有聲請人之公司大章)。......」,此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復觀聲請人於108年12月19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號;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土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另聲請人於110年3月4日與合豐公司簽立之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定:「不動產所在地:楊梅區高獅路711號;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土地」;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第4條第2點則約定:「......未經甲方(即合豐公司)之同意,乙方(即聲請人)不得在本租賃空地上另行增建廠房,若有必要需增建時,需以甲方為起造人,增建費用由乙方負擔,所有權歸甲方所有。....」,此有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共2份在卷可查(見111偵26171卷第79至83頁、第89至95頁)。
 聲請人於94年間與合豐公司簽立前揭租約後,即出資興建廠房,該廠房之起造人並登記為合豐公司,且於94年11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有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使用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159頁,111偵26171卷第85至87頁),而該廠房分別座落於本案租賃土地上,則前開廠房之圍牆部分,於本案案發時(111年4月1日)應為合豐公司所有。又被告高琴琴於偵查中供稱:連同本案租賃土地在內,合豐公司所有之土地,已於000年00月00日出賣與大境環保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境公司)等語,核與證人即大境公司負責人鄭文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偵續111卷第39至40頁),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嗣大境公司於111年5月25日就前開廠房申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登記為該等廠房之所有權人,另亦於111年4月25日將該等廠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合豐公司變更為大境公司等情,此亦有該建物所有權狀共3張、申請登記書及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92頁),可認於本案案發時,本案租賃土地及座落於該土地上之廠房(連同本案圍牆)業經合豐公司出賣與大境公司。而證人鄭文家復於偵訊時證稱:大境公司取得上開土地後,不願意再出租給聲請人,租約期限到111年12月31日屆至,搬遷期到112年6月30日,大境公司同意被告高琴琴或其雇用之人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等語(見112偵續111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4人拆除圍牆之行為,係經本案圍牆之所有權人大境公司授權而為之,則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拆除本案圍牆越界部分,主觀上應不具有毀損之犯意。
 ㈣另被告陽王朝中於偵查中業已提出包含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111偵26171卷第205頁),被告高琴琴另亦提出桃園府前353號存證信函(見111偵26171卷第71至73頁),足認前開土地於111年1月17日進行鑑界時,聲請人知悉並在場,而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訊時亦稱:上開土地確實有鑑界過,但有爭議,聲請人先前和合豐公司承租土地十多年間都沒有糾紛,直到被告申請鑑界後才產生糾紛等語(見111偵26171卷第143頁),故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拆除圍牆前,聲請人應已知悉本案圍牆有占用聲請人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外之越界糾紛,亦難認被告4人於拆除圍牆時,主觀上有何毀損犯意。聲請人固以合豐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曾自陳「不主張本案圍牆越界部分所有權」等語,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有所矛盾,惟聲請人自始未取得本案圍牆所有權,而依前開租賃契約,本案圍牆之所有權人原應為合豐公司,業如前述,且合豐公司於另案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為合豐公司勝訴判決,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上易字第767號判決(下稱另案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上訴,觀另案第二審判決中,就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關於上開廠房之所有權歸屬,僅認聲請人與合豐公司間因已簽立本案租賃土地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廠房租賃契約書而已有約定,又所有權歸屬與另案合豐公司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力係屬二事,此有另案第二審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足見另案第二審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為其所興建之前開廠房之所有權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聲請人雖另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前方擋風玻璃亦遭被告4人於拆除圍牆時撞到樑柱而毀損,因認被告4人另涉此部分毀損犯行等語,惟聲請人就此部分未曾提出告訴,亦未在原不起訴處分作成之範圍內,應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㈤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4人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