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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裕恆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05、35797、42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裕恆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如於民國113年2月17日17時前覓保無著,則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在執行前先交保出去等語。
  ㈡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與被告邱裕恆實際有接觸之人,其中同案被告許潔皿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已辯結,僅有同案被告黃柏睿尚待審理,因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柏睿之利益相反,被告並無迴護同案被告黃柏睿之可能,故無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到案後,積極配合偵查,態度良好,目前已羈押約8月,確實得到教訓,不會再犯,故被告亦無再犯、逃亡之虞,請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在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112年9月1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11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之犯罪嫌疑仍為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而自112年12月1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雖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衡酌本案之審理進度、被告犯罪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家庭狀況、資力等情狀,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若被告於113年2月17日17時前,仍未提出前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考量本案審理之進度後,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