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隆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隆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賴隆綱已預見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領取後交付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使其匯款之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因此遭掩飾、隱匿,竟基於縱所提領並交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將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因此遭掩飾、隱匿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晚間9時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帳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陳瑞美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前開上海商銀帳戶,旋由賴隆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ATM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含陳瑞美所匯上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隆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82至84頁、第112頁、第119),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1偵8658卷第53至5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張(見111偵8658卷第317頁)、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6張(見111偵8658卷第329至355頁)在卷可證,另有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8658卷第65至7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原認定被告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容有誤會,然正犯及幫助犯間,基本事實同一,僅屬犯罪態樣有別,本院亦當庭就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態樣告知其以供其答辯,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ATM跨行提款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遂行詐術後,提領包含告訴人遭詐款項在內之款項後交付與自稱「周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成員為不同人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周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針對其共同犯洗錢罪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薪酬,即不顧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甚進而提領贓款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11年間曾有1次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其於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提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金錢,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經被告提領,然依被告自陳其已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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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瑞美於000年00月間,透過臉書及LINE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長祥」之人,「周長祥」向其佯稱:其為駐聯合國美國戰地醫官,欲來台投資並與陳瑞美見面,惟需陳瑞美先行代墊美國陸軍官校休假許可證申請費用,陳瑞美遂依其指示匯款如右。 | ⒈109年12月1日晚間9時9分許 ⒉109年12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 ⒊109年12月7日上午9時53分許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觀音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賴隆綱) | ⒈109年12月2日上午7時57分許 ⒉109年12月2日上午7時58分許 ⒊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整許 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6分許 ⒌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7分許 ⒍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8分許 ⒎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9分許 ⒏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 ⒐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 ⒑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1分許 ⒒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 |
| | | | | ⒈20,005元 ⒉10,005元 ⒊10,005元 ⒋20,005元 ⒌20,005元 ⒍20,005元 ⒎20,005元 ⒏10,005元 ⒐10,005元 ⒑20,005元 ⒒20,005元 |
| | | ⒈30,000元 ⒉10,000元 ⒊136,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