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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紀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三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紀煥涉嫌未經許可運輸刀械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9393號、第9395號、第11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分別於9393號、第9395號扣案之手指虎共3個,經鑑驗,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手指虎為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屬違禁物,是未經許可而輸入之,檢察官均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沒收之標的,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編號1、2所載之手指虎共3個,而不及於其他,合先敘明。
  ㈡上開扣案物經鑑驗,核屬槍砲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私運夾藏未申辦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均屬未經許可輸入之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