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情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龍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龍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情公司)、黃龍意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確定,於112年4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違反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62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2年4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2人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所用資料及文件,均業據被告黃龍意於調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7至16、303至305頁,偵卷二第159至161頁),且有被告龍情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9、103至117、233至241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