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培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培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6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殘渣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潘培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扣案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用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