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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彥丞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墨水4瓶,經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若扣押物為他案證據者,不問他案日後判決結果如何,在他案訴訟程序終結前,自不得遽予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陳彥丞前因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及同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偵辦後,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然上開案件,除被告陳彥丞外,另有同案被告謝金宏、李明杰等人,上開二人,經桃園地檢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迄未偵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扣案之仿冒「EPSON」商標之墨水4瓶,既仍可能於他案作為證據使用,於他案審理終結前,顯不宜逕予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