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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昱楷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及殘渣袋11個,為被告所有,且屬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其係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徵上開扣案物核屬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單獨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卷第47頁
2
吸管
2支
3
殘渣袋
1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