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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狄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狄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何狄清於民國111年1月4日…」補充為「何狄清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4日…」
 ㈡犯罪事實一、第9行「冒然穿越幹道至對向」更正為「貿然穿越幹道至對向」。
 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狄清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量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月19日調查程序當庭補充,本院並已於被告經合法傳喚2次未到庭後,以函文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命其如有意見應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函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113年1月25日桃院增刑育112壢交簡1151字第113000299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23頁),是本件已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銷,且迄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亦未重新考領,是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因過失致人成傷,漠視駕照考驗制度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竟仍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穿越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應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未予停讓即貿然進入路口,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考量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許芸萍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情節,及其有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行為所造成損害以獲取諒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06號
  被   告 何狄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狄青於民國111年1月4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TAX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欲穿越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進入同市區新生路598巷,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穿越幹道至對向,適有許芸萍騎乘車牌號碼000—56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市區新生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許芸萍因而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何狄青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芸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狄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芸萍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