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林羿漢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晚間8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中豐路橋下方迴轉道為單行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林羿漢卻疏未注意,逕自逆向行駛進入中豐路橋下方迴轉道,往平鎮區清潔隊停車場方向行駛。適王宥勻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平鎮區清潔隊停車場前駛出,2車碰撞致王宥勻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71-72頁,本院卷第84頁),並有告訴人王宥勻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可佐(見偵卷第23-28頁、第72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3頁、第47-57頁、第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被告騎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豐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逆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中豐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設有指向線,僅准右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53頁),被告應可預見其左轉進入迴轉道即屬逆向行駛。又當時為夜間,告訴人之車輛有使用頭燈,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憑(見偵卷第56-5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而逆向行駛進入中豐路橋下方迴轉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其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明確。再參酌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情節、行為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表達賠償意願,惟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仍須透過刑之執行以收警惕之效,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