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介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介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關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與榮安十三街時」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與榮安十三街交岔路口時」。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及此」。
二、核被告李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陳震羽受有頭部挫傷、兩側性手部擦挫傷及左側性踝部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兼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42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介元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晚間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2段與榮安十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陳震羽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李介元前方減速欲左轉進入榮安十三街時,李介元閃避不及,追撞前方陳震羽所騎乘之機車,陳震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兩側性手部擦挫傷及左側性踝部擦傷等傷害。嗣李介元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震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震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告李介元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告訴人陳震羽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