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告訴人甲○○亦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情事,後續另有王○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再度追撞告訴人),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骨盆骨折、右側脛骨平台及近端腓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血胸、右肩關節脫臼、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之強制責任險業已給付新臺幣490,924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2-47頁)之情形,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9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佳靈於民國110年9月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行經上開介壽路2段748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行人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自介壽路2段749號橫越介壽路2段往介壽路2段754號行進,莊佳靈因而閃避不及撞擊甲○○,又甲○○倒地後,復遭王○緯(95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所騎乘並搭載陳○廷(94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致甲○○受有骨盆骨折、右側脛骨平台及近端腓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顱內出血併硬腦膜下血腫、雙側血胸、右肩關節脫臼、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人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