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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6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後續亦到庭接受審理,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梁正明受有右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所為自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按調解內容給付分文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至51頁);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程度及其對於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參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技術員工作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6號
  被   告 林逸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誠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往環中東路外側車道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往榮民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亦不得迴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迴轉往榮民路方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梁正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梁甯佳(未受傷),沿同市區永福路往環中東路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梁正明受有右腳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林逸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正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逸誠之供述。
 ㈡告訴人梁正明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8張。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汽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迴車,即貿然跨越前揭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致與後方直行駛至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