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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倫(原名陳國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鄧仁達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術後併皮膚缺損之傷害,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98號
  被   告 陳宇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倫(所涉酒後駕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湧光路1段往聖亭路方向行駛,行經湧光路1段116號附近與湧光路1段無名巷之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丁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鄧仁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湧光路1段無名巷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鄧仁達受有左下肢壓砸傷術後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鄧仁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陳宇倫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鄧仁達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仁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4張)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二、按車輛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