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78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建宏為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客運駕駛員,其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3號公路中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中線車道南向57.5公里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不慎自後撞及外側車道前方由潘建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蔡建宏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因而失控,車身向右翻覆傾倒,致乘坐在其車內右排第6個座位之乘客彭世傑(未繫安全帶)受有右側第三、四、五肋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左橈骨骨折合併鋼釘斷裂、創傷壓力症候群、焦慮症等傷害;乘坐在其車內右排第1個座位之乘客林吟美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挫傷及多處不規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蔡建宏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世傑及林吟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與證人趙志文、潘建融、林吟美、劉孟蓁、楊理皓、鄧峻元、呂佳蘋、吳承翰、陳冠昇、羅瑋、袁尚立、張亞莉、何曉梅、江金蘭、何哲全、張巧欣、熊盼盼、陸宣豪、劉清福、林揚揚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客運乘客位置圖、被告之行車紀錄紙、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通知單、彭世傑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平安身心精神科診所、林吟美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均有明文。查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行經本案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論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予補充。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尚有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右方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然被告係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駕車自後撞及同向前方自用大貨車左後車尾,彼時該自用大貨車早已行至被告前方,被告自無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可言,聲請暨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雖告訴人彭世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於案發時乘車未繫安全帶等語,而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然此並不影響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末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彭世傑及林吟美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告訴人彭世傑及林吟美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林吟美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335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2人受傷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然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於105年至106年間有2次業務過失致死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