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汶毅(原名林萬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汶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因飲酒而注意力不集中,因而發生碰撞等語(速偵續字2號卷42頁),經檢察官聲請書記載不另再行判斷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等語。本院審酌再行訊問、後續程序干預被告權利之程度,且上開事項亦僅屬法條競合問題(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時,刑度相同),爰不再另行調查或贅述。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飲酒後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將有所影響,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亦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如聲請書所載之車輛於非荒僻之道路,經測試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回溯最低可達每公升0.276毫克,其行為造成法益風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包括其酒後距駕駛車輛之時間經過、車輛種類)、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林汶毅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汶毅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1時至111年5月11日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於翌(11)日21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飲酒致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與葉家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移送書誤載為335-5B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32分許,對林汶毅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查獲,回溯其於同日2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6毫克【計算式:0.20MG/L+0.05MG/L+0.05MG/L(32/60)≒0.276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汶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表示當時確實係因為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導致注意力不集中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核與證人葉家源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00年0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另參照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載於刑事科學第67期、98年9月,第44至46頁),則指出一般人之正常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呼氣酒精濃度減少量每公升0.05至0.075毫克,此乃本署辦理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又相關研究所得之代謝率非單一固定之數值,係研究不同數值之區間,並非統一之標準,此即係考量每個人之身體反應、飲用酒精多寡等人因素所得之結果,始非固定之單一數值,先予敘明。基此,本件被告迭次於偵查中均供稱其係於111年5月11日21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被告進行酒測之時間為同日22時32分許,兩者約相隔1小時又32分鐘,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回推被告於同日21時許駕駛行駛於道路上時,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276毫克【計算式:0.20MG/L+0.05MG/L+0.05MG/L(32/60)≒0.276MG/L】,而計算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公式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下,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m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至0.114mg/L,平均為0.075mg/L。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至0.075毫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標準計算,回推被告於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倘依照上開公式計算,回推被告駕車時,空腹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88毫克【計算式:0.20MG/L+0.084MG/L+0.084MG/L(32/60)≒0.3288MG/L】、食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5毫克【計算式:0.20MG/L+0.075MG/L+0.075MG/L(32/60)≒0.315MG/L】;則依照上開公式計算,回推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6毫克至0.328毫克間,均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於駕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明,被告確實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堪予認定。至於本件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則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因為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導致注意力不集中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應無庸再判斷被告有無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有無其他情事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福  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