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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9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應更正為:「晚間10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間」及第3行:「民主街20巷5弄前」應更為:「民主街20巷5弄7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並未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衣服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所竊得之衣服1件未據扣案,且衣服本身價值低微,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507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日晚間9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間,至桃園市龍潭區民主街20巷5弄前,徒手竊取陳思妤放置該處之洗機機內之衣服1件得手,惟旋即遭附近居民王蘇玉霞察覺,攔阻賴芳容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芳容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思妤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即目擊者王蘇玉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倘被告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