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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君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對於」前補充「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謾罵」前補充「依序」;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兩光、死兩光、智障兩光、死兩光」更正為「護航的人也蠻兩光、智障兩光、你是兩光嗎、死兩光、死兩光」;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洪英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之網路論壇,公然以「兩光」、「智障兩光」、「死兩光」等穢語辱罵告訴人楊尚勲,顯已使告訴人難堪,而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之前揭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張貼侮辱性之文字,可見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乃因告訴人無和解之意願,以致於被告無法與告訴人洽商和解,因此不能將未和解乙節歸責於被告;並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4號
  被   告 洪英君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君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及30日,在PTT網路論壇,對於楊尚勲以暱稱「zzzz8931(宅男)」發表有關「有人一直罵職災截肢者是兩光女孩」、「健保驗過敏及自費驗過敏差在哪」、「上酒店或情色三溫暖有什麼好懲處的?」、「該花三千買治陰莖敏感的藥嗎?」、「各國邊境紛紛鬆綁!長榮宣布夏季班表增班」等貼文上以暱稱「senra5115」無端對楊尚勲留言謾罵「兩光、死兩光、智障兩光、死兩光」等語,公然侮辱楊尚勲,足以貶損楊尚勲名譽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楊尚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