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沈稚傑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柏翰達成和解,並返還告訴人其所竊金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文件翻拍照片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7、31至33頁;本院卷第17頁),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2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與黃柏翰及數名同事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香掬羊肉爐聚餐,結束後搭乘黃柏翰之配偶毛若凡所駕車輛載,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帝國KTV,沈稚傑則坐於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位,詎於前往世紀帝國KTV途中,沈稚傑見其座位腳踏處放置內有新臺幣(下同)18萬元現金之包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筆18萬元現金,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嗣黃柏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稚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裝有18萬元現金之包包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