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興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梁興華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自行交還告訴人(見偵字卷,第27頁;壢簡字卷,第41頁),尚非全無悔意,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及價值,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壢簡字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壢簡字卷,第11頁),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自行交還告訴人,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壢簡字卷,第41頁),本案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28號
被 告 梁興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7時4分許,徒手竊取林暉倫所有置於桃園市○○區○○○000○0號店門口之盆栽1個(價值約新臺幣400元,業已返還),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嗣於同年3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林暉倫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興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暉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