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宇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陳國豪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國豪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廖宇庭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與東明街之交岔路口旁,騎乘告訴人陳國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為何會騎上開機車,也不知道伊當下之意識狀態,因為伊服用醫生開的藥會造成斷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告訴人使用之上開機車,並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且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暨擷圖、查獲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1139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第49頁、第55至56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服用之雅歌身心診所藥單為據(見偵卷第81頁)。又經本院函詢雅歌身心診所確認被告服用藥物所可能產生之副作用,經該所函復稱:被告服用之藥物「柔拍」可能引起夢遊症。而「斷片」意指可能伴隨記憶及認知功能缺損的無意識狀態,「夢遊症」當下意識狀態近似於「斷片」等語,有該所113年1月10日雅字第11301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卷第17頁),固堪認被告服用之藥物可能產生夢遊症之副作用。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供稱:上開機車是伊在中北路2段239號(玉山銀行)領完錢後騎走的車子,伊記得是今天早上買完早餐,去玉山銀行領完錢後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拿早餐,伊是因為上開機車鑰匙沒拔,伊就直接騎走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可見被告對其犯案之動機、經過時序及情節,均能清楚記憶並具體陳述,案發整體行為亦符合事理邏輯,足徵其行為當下非處於無意識狀態,而可認知其行為舉止,與前述夢遊症之意識狀態有別。是被告辯稱其當下處於無意識狀態云云,無從採信,其本案所為係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堪以認定。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使用之上開機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所竊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房地產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39號
  被   告 廖宇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宇庭於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與東明街之交岔路口旁,見陳國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嗣經陳國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宇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陳國豪所有之上開機車發動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移動離開,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會騎,我真的沒辦法確定講我當下的意識狀態,因為當時我斷片,我吃了前天醫生開的藥,真的有點無意識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豪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監視器畫面,確有攝得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騎乘等情,此有該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早上那時間我移動,我先去銀行領錢,我把車停在他的車旁邊等語,是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後既能騎乘該車離去,且竊取機車前,尚能至銀行領錢,難認其有何無意識之情,其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