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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坤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坤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竊得之鐵門1扇,經被告變賣後得款新臺幣814元,此經上開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63號
  被   告 羅坤柜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坤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9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旁,徒手竊取于明亮所有之鐵門一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蕭進國所經營之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變賣而得款814元。嗣因于明亮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坤柜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被害人于明亮於警詢中指述。
  ㈢證人蕭進國於警詢中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
  ㈤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有持砂輪機等切割工具)。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得款814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