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I HA(中文名:黃氏河,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NGUYEN THI HUE(中文名:阮氏輝,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I HA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THI HUE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新增證據「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OANG THI HA、NGUYEN THI HUE(下統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致告訴人即警員吳偉輔受有左手掌擦傷、左肘擦傷、右腕擦傷、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其等心態、手段均屬可議,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二人均係越南籍人士,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均係於民國111年7月5日經合法申請許可入境居留(移工),期限至113年6月16日,有外國人入境居留查詢表乙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1頁),其等來臺有正當事由,本院酌量上情,認均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19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THI HA(中文名:黃氏河,下稱黃氏河)、NGUYEN THI HUE(中文名:阮氏輝,下稱阮氏輝)於民國112年6月2日晚間共同乘坐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與中海巷口時,因違規超載而為斯時擔服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交通分隊員警吳偉輔依法攔停,嗣吳偉輔發現A男臉色紅潤,且經以酒精測定感知棒對A男進行初測後呈現酒精反應,遂以無線電呼叫同仁攜帶酒測設備到場支援並請A男出示相關證件供查詢確認身分,A男見狀即趁隙逃逸,吳偉輔見狀旋即在後追趕,過程中A男不慎跌倒在地而為吳偉輔趕上並依涉犯公共危險罪之準現行犯規定徒手逮捕之,惟A男仍不斷欲反抗掙脫,詎黃氏河、阮氏輝在旁見此情形,均明知吳偉輔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猶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45分許,共同以徒手拉扯及環抱吳偉輔身體等方式妨害吳偉輔控制A男之行動,致A男因此藉機逃離現場,黃氏河、阮氏輝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偉輔執行公務,吳偉輔亦因此受有左手掌擦傷、左肘擦傷、右腕擦傷、右手第四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偉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氏河、阮氏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黃氏河辯稱:伊跟被告阮氏輝怕警察受傷跑過去抱住他云云,伊沒有抱住警察,只是要把他們拉開,依當時沒有阻礙警察云云,阮氏輝則辯稱:伊跟被告黃氏河當時沒有阻礙警察,當時警察跟A男拉扯,他們倒在路上,所以伊跟被告黃氏河就把他們拉開云云,惟渠等本件所涉犯行,業據告訴人吳偉輔以職務報告陳述明確,復有員警密錄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黃氏河、阮氏輝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氏河、阮氏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黃氏河、阮氏輝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黃氏河、阮氏輝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