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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店家,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以,被告竊得之保險套1盒,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店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32號
  被   告 李政頡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凌晨1時28分許,在范姜翊庭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四維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68元之保險套1盒(已發還),僅結帳其購買之其他商品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邱瑜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瑜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商品庫存系統截圖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商品盤點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