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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憬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514、41968、4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憬霖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陳憬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犯係竊盜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該罪之刑。
 ㈡聲請人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記載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聲請人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尚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三、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十分不該,且被告有竊盜、詐欺及侵占等多項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屢經判刑及執行仍不警惕,素行非佳,自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本案各次所竊財物價值、竊取手段及動機,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犯罪時空密接程度、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因素後,併定應執行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所得為新臺幣44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附表:陳憬霖所犯各罪之主文暨對應事實
編號
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陳憬霖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陳憬霖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
陳憬霖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14號
                                   第41968號
                                    第47339號
  被   告 陳憬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憬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與另犯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2年、6月及拘役30日,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本件機車竊盜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32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工寮,見該處無人看守,竟伸手穿過鐵門縫隙,竊取陳昱志所有放置於門邊之建築用鐵模具1批(46公斤,已發還陳昱志),得手後,以前揭機車載運離開,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洪玉玲(另為不起訴處分),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40元。嗣陳昱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巫國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未拔除,竟以該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巫國揚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車主)。
  ㈢於112年6月23日凌晨1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對面,撿拾附近地面石塊敲擊林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角落,致該車窗碎裂破損失去效用,再伸手入內搜尋財物,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能得逞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及巫國揚、林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被告陳憬霖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憬霖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竊盜前開被害人財物及毀損車窗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陳昱志於
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
證人即告訴人巫國揚於
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15344號鑑定書
證人即告訴人林本於警
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
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前開所犯普通竊盜與毀損罪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其所犯2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鐵模具後之變賣所得440元,未歸還予同案被告洪玉玲,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