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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曜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曜麟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牟柏澄為表兄弟,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依前開規定論處。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左側膝部擦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手段、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曜麟(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牟柏澄係表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曜麟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牟柏澄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牟柏澄並將其推倒,致牟柏澄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牟柏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曜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牟柏澄、證人牟桂芬(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