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泰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泰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POTER廠牌藍色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捌拾壹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拾伍元之食物、飲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泰寧於民國112年4月5日至4月7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附近,拾獲黃文港所遺失之POTER廠牌藍色錢包,明知錢包及其內物品應係他人遺失之物品,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內有黃文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ICASH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3張)予以侵占入己。
二、楊泰寧復意圖得財產不法之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持前揭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下稱玉山信用卡)、國泰世華ICASH信用卡(下稱國泰信用卡),利用前開信用卡結合悠遊卡、ICASH功能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商家,出示上開等信用卡以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持之予以進行消費。
三、楊泰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而無庸簽名之特性,持前開拾得而侵占之國泰信用卡,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商店,佯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95元,致該商店人員均陷於錯誤而允以消費價值95元之食物、飲料等商品。
四、案經黃文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泰寧於警詢、偵訊暨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偵字卷第13至15、99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黃文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吻合(偵字卷第23至25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084號函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1至49、65、67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部份: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持上開結合悠遊卡、ICASH功能之信用卡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取得加值金後,以該加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皆未加深先前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持前述信用卡之悠遊卡或ICASH功能加值後,進而予以消費,應另行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予以指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7部分,係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前開所犯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及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8)等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惟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間,其犯罪手法不同,且犯罪時間、地點亦不相同,其犯意顯然有別,自應予分論併罰,是聲請判決處刑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更利用所侵占之信用卡連結ICASH、悠遊卡功能,而持之加值獲取利益,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對其行為無隱,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之侵占遺失物、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量處罰金5,000元、拘役40日、拘役10日,並就前開所處拘役刑部分,審酌其2罪之犯罪手法類似,且犯罪之時間亦係相近,暨所侵害之法益尚非屬不得回復者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刑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拾獲並侵占之告訴人POTER廠牌藍色錢包(內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ICASH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金融卡3張),其中被告所侵占之玉山信用卡、國泰信用卡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未扣案,然考量該信用卡、身分證件具有專屬性,一經掛失停用,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台新銀行金融卡3張部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37頁),該部分既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然所餘之POTER廠牌藍色錢包1個,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復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侵占上開信用卡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特約商店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共計儲值3,500元,然其中附表編號7該次利用ICASH功能所儲值之500元款項中,尚有219元仍未消費,而遭退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08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則扣除仍未消費而遭退還之219元款項後之3,281元之利益(計算式3,500-219=3,281),核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該次持前開國泰信用卡購買價值95元之食物、飲料乙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0頁),則該等價值95元之食物、飲料當為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