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約」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許3時許」,更正為「於111年1月20日下午2時45分許前之111年1月間某日」。
㈡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奕成係告訴人洪秀治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與告訴人洪秀治間係直系血親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陳奕成就本案就對告訴人洪秀治所犯,即屬親屬間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洪秀治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欲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偵卷第90頁),堪認本案經合法告訴。
⑵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洪秀治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未徵得告訴人洪秀治同意,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於前開時間接續提領款項,以取得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依上開說明,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不正方法」。
⑶核被告陳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罪數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先後盜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吳惠美所管領之價值9萬元之振興五倍券,又持竊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所竊取及提領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於111年間已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2.被告陳奕成所竊得價值9萬元之振興五倍券及其所盜領本案帳戶內共4萬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將所竊得之振興五倍券以3萬4,800元出售予證人葉皓羽等情,然因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前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9萬元之振興五倍券諭知沒收;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個人專屬物品,價值低微且可隨時掛失補辦,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陳奕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萬元之振興五倍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陳奕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被 告 陳奕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2月29日3時許,至其家人所經營之址設桃園中壢區環西路2段257號之裕豐曜家具有限公司,以鑰匙竊取由裕豐曜家具有限公司會計吳惠美保管而放置在保險箱內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行政院振興五倍券。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許3時許,在同址徒手竊得陳奕成之母洪秀治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於110年1月20日提領1萬元1次、同月24日提領1,000元、1,000元、2,000元共3次、同月26日提領3,000元1次、同月27日提領3,000元1次、同月1月29日提領5,000元1次、同年2月7日5,000元1次、同年2月8日提領3,000元、2,000元、3,000元、4,000元、1,000元、2000元共6次,使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洪秀治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
二、案經吳惠美、洪秀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成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美、洪秀治、證人王萬翔、葉皓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遭竊地點照片、本案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以本案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盜領告訴人洪秀治之存款,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白勝文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