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胡家淵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壢簡字第148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傑因傷害罪,原告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四、查,被告陳志傑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485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則於上開判決後之同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及檢察官斯時均尚未就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上開判決嗣於113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無礙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