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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峰於民國111年8月7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文化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文化二路,適有告訴人吳俊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銘峰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銘峰已與告訴人吳俊億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3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8、9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