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傳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黎傳彬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往健行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龍岡路2段與苑平路口前,適同向有告訴人林鴻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左前方,欲往右靠邊停而向右偏駛,黎傳彬本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前車右側超越,黎傳彬所騎乘機車遂擦撞到林鴻杰右腳踝,致林鴻杰受有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