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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金鐘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龜山一路與文化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闖越紅燈前行,適告訴人徐采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號沿文化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煞避不及致生碰撞,造成徐采詳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告訴人於113年1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