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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
被      告  陳泓佑


            劉心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佑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許雅榕、許謝秀花,沿桃園市中壢區山大路往山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山大路與月桃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行車遇「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劉心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月桃路2段往青埔方向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告訴人許雅榕受有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許謝秀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微量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壁鈍挫傷合併胸骨骨折及心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劉心恩則受有腦部挫傷,合併失意及噁心嘔吐,疑似腦震盪、下背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3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