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宏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昱宏於民國111年9月1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民族路雙連一段199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告訴人邱進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雙連一段同向在被告車前行駛,被告因而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右手肘擦傷、右髖部、右大腿、右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昱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昱宏已與告訴人邱進義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6、8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