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欣蓓
被 告 林聰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聰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沈京融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聰廷於民國111年4月14日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隆德街由仁和七街往仁和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隆德街與埔頂路1段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沈京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埔頂路1段往員林路1段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撞擊,致沈京融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及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聰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京融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12月16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14761號函暨門診病歷、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經本院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結果: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急診入院後,規則門診追蹤中,目前「左側顏面神經損傷」所遺留之後遺症,雖未完全消失,但已有改善,未來可能仍會存在些微之「表情異常」等情,有該醫院112年7月13日、112年12月5日函文各1份可稽,經核非屬於身體或健康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足認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尚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要件,爰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如上。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
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依約分期賠償中,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將附件所示內容列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且告訴人亦得執本判決或本院調解筆錄,據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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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聰廷應賠償沈京融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履行方式如下: ⒈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120萬元自112年5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⒉上開款項匯入沈京融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