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誼(原名林身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峻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理 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職權勘驗監視器之影像列印及其說明」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地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112年度桃司偵移調第234號調解筆錄可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有期徒刑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前有二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前科(連同101年間之緩起訴處分),竟於本件再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其本件肇事逃逸之可譴責性高且再犯可能性不低,爰併予宣告較長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再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07號
被 告 林峻誼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誼(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介壽路44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其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適其右前方有徐慧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經,遭林峻誼車輛自左後方追撞,致徐慧璇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林峻誼明知肇事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慧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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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林峻誼坦承其與告訴人徐慧璇機車發生擦撞後,未待醫護、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然辯稱:我當下沒有聽到擦撞的聲音,當時我不確定,有一點晃動,但我可能沒有注意到等語。 |
| | 指訴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報警及留 下聯絡方式,且未徵得其同意即離開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車損及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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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查被告林峻誼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其與右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被告車輛右前車頭處擦撞告訴人機車車尾時,煞車燈亮起又旋即熄滅,被告車輛明顯減速後離去,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衡以擦撞位置在被告右前車頭處,自為被告駕車直行時視線範圍所及,堪信被告於擦撞當時應已知悉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