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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達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件案發地點應更正為「廣福路1120巷1號附近之道路上」,此業據本院上網核對Google實景圖在案,有Google實景圖列印附卷可稽(警方在相關資料上之記載均有誤)。⑵告訴人就牙齒部分之傷害應更正為:裂齒(右上正中門齒斷裂約1/3、左上正中門齒缺角、左下正中門牙動搖度第二級)、牙齒開放性骨折(外傷性),此有部桃於111年10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且告訴人於案發日即111年8月13日即至該醫院急診,依該醫院於111年8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害集中在臉、口、雙膝、雙手腕,並有牙齒缺損,因開立之科別為骨科,故診斷證明書泛泛記載牙齒部分之傷害為牙齒缺損,嗣於111年10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係牙科專科所開立,自應以後者之診斷證明書為準,檢察官不以後者為準,反以前者泛泛之記載為其認定之依據,自有違誤。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為累犯,惟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論及被告累犯之情,再經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⑷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楊秋香之傷勢程度不輕並造成其日後矯正牙齒須花費大量金錢(此部分無健保給付)、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楊秋香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02號
  被   告 張達祿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
             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祿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巷口,其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往後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倒車,適有楊秋香徒步由廣褔路1022巷往廣福路方向行走,張達祿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楊秋香發生碰撞,致楊秋香跌倒並受有臉部及口內撕裂傷、牙齒缺損、臉部多處、雙膝及雙手腕挫傷等傷勢。嗣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張達祿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秋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秋香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揭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案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