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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辰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6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品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9頁)、「被告賴品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另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陳鎮得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 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 款挪移至第4 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又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5 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且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罔顧交通安全,酒後駕車上路,肇事後又為躲避責任而逃離現場,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89號
  被   告 賴品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品辰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類成份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1時9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大興西路2段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陳鎮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直行往同德二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陳鎮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擦傷、左膝、左下肢挫擦傷、右踝挫傷、左膝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詎賴品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明知陳鎮得已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1時58分許,通知賴品辰到場,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45毫克/每公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鎮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品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賴品辰酒後駕車,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鎮得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鎮得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未停車察看,旋駕車離去之事實。
3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旋駕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並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