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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
被      告  趙錦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錦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錦鴻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165巷與榮民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榮民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至交岔路口處,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鄭乃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鄭乃慈受有右膝與左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其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前開交通事故,致鄭乃慈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趙錦鴻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乃慈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中壢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