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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源甫(原名戴瑞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7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源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源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古迪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而追撞告訴人騎乘之車輛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詳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卷第45、50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74號
  被   告 戴源甫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源甫於民國111年8月9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地下道往平鎮區環南路2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行駛,彼時適有同向前方由古迪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前方停等紅燈,遭戴源甫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由後方追撞後,因人車倒地,致古迪予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古迪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源甫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迪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重慶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益 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