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0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0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胡楚儀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014號
被 告 鄭柏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宇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忠孝西路往新南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同市區忠孝西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胡楚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區中正路往大園方向綠燈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胡楚儀因而受有雙側前臂挫傷、右肩頸拉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柏宇明知與胡楚儀發生碰撞後,可預見胡楚儀將因此受傷,竟未施以救助或報警,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楚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安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查被告鄭柏宇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致證人胡楚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證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竟未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證人達成和解,此業為證人所陳明,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