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錡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3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永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所載之內容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永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王永錡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林芷芸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仍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離去,被告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受傷情節非重,隨即經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無意追究被告之賠償責任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83、93頁),足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意追究之寬宏態度,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車行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65號
被 告 王永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錡(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11日3時40分許,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南往北往南崁方向行駛,途經春日路與雙峰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之人車動態,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適有林芷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春日路對向由北往南往經國路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使林芷芸受有雙腳膝蓋擦傷、小腿瘀傷等傷害。詎王永錡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林芷芸救護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逃逸。
二、案經林芷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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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左轉而與被告車輛碰撞倒地受傷,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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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車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列印頁 | |
| | 被告因行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必要之救護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