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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羿如 
被      告  丁家雄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雄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家雄(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逃逸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山鶯路與山鶯路1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山鶯路1巷,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鶯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撕裂傷(2公分)、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