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辰
選任辯護人 陳耀偉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品辰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類成份之燒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1時9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大興西路2段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鎮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直行往同德二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擦傷、左膝、左下肢挫擦傷、右踝挫傷、左膝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9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